远洋渔业船舶检验管理办法

2017-10-16 12:0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加强监督管理,保障远洋渔业船舶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远洋渔业船舶(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检验及其监督管理(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远洋渔船的检验由农业部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农业部船检局”)负责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或经农业部船检局核定远洋渔船检验业务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农业部船检局统一部署,具体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本行政辖区内的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依法申报远洋渔船检验,对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全面负责,履行远洋渔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六条 实施远洋渔船检验应当符合农业部行政审批有关规定。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七条 农业部船检局负责制定远洋渔船检验管理制度和法定检验规则、规程等技术法规,规划设置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工作点,为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农业部船检局根据远洋渔船数量及其在境外维修、靠港、检验保障条件等情况设置境外检验工作点(现行境外检验工作点布局和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见附件),并在境外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第八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受农业部船检局委派,承担远洋渔船的检验申报材料审核、船舶检验、检验遗留问题整改监管、检验数据填报等工作,负责境外检验工作点的建设及日常管理。

第九条 远洋渔船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经农业部船检局考核合格后方能从事远洋渔船检验工作。

农业部船检局组织赴境外现场检验的检验团组,其检验人员组成、在境外工作时间、境外工作经费等,由执行检验任务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根据检验业务工作量和检验地点等因素拟定,并报农业部船检局审核。检验人员应当持因公护照出国(境),其出国(境)手续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组织办理。

第十条 远洋渔船检验证书由农业部船检局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远洋渔船检验完工报告由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人或经负责人授权的人员负责签发。

船舶临时航行安全证书的签发和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等技术文件以及年度检验、期间检验、展期检验证书的签署,由检验人员负责。

第十一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当保证远洋渔船安全技术状况符合航行、作业条件,对提供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自查报告以及检验遗留问题整改后的证明材料等的真实性负责,为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远洋渔船安全设备维修、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检测机构”)应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组织实施检验

第十三条远洋渔船在境内的检验,由远洋渔船建造或维修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接收检验申报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并经农业部审核后,由农业部船检局下达检验任务。

第十四条 远洋渔船在境外的检验,由农业部船检局指定的远洋渔船检验机构负责接收检验申报材料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并经农业部审核后,农业部船检局组织检验团组赴境外实施现场检验。

第十五条 远洋渔船在境外的检验实行年度计划管理。远洋渔业企业应根据境外检验工作点设置情况,选择具备船舶维修和检验保障条件的地方申报检验。

农业部船检局根据远洋渔业企业申报检验情况和境外检验工作点设置情况,按照农业部外事计划管理要求,制定并发布远洋渔船境外检验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远洋渔船在境外的检验由境外检验工作点检验团组和临时检验工作点检验团组完成。

第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按照发布的远洋渔船境外检验计划安排渔船按时靠港接受检验,避免随意变更检验计划。除因自然灾害、渔船及船员发生事故或他国入渔政策发生重大改变等客观原因外,变更检验时间、地点的,应提前三个月提出变更申请。

检验团组因客观原因导致赴境外检验的时间或地点发生变化的,应提前通知有关远洋渔业企业。

第十八条在境内完成的检验,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限要求签发(署)检验证书和技术文件。在境外完成的检验,检验团组应当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境外检验工作报告。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依据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程和指南等开展远洋渔船检验工作,实施现场检验。未经现场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签发(署)检验证书。加强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有关渔船检验法规、制度的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条 检验人员实施现场检验前,应详细了解申报检验的远洋渔船建造、维修及停泊地情况,查阅相关检验资料,提出检验要求,并按照年度检验计划协调远洋渔业企业或船舶修造企业安排检验相关事宜。

第二十一条 因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导致检验人员无法前往实施现场检验时,农业部船检局可委托经认可的技术检验机构开展现场检验或承认远洋渔船营运、维修所在国(地区)政府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等方式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远洋渔船,由船籍港所在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审查技术检验机构提交的报告或所在国(地区)政府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等材料,审查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

第二十二条 船龄在5年以内的过洋性远洋渔船以及船龄在10年以内的大洋性远洋渔船的年度检验,采取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声明书方式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远洋渔船,由船籍港所在地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审查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以及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检修报告和证明。审查合格的,按照规定程序签署检验证书。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船检局对远洋渔船境外现场检验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的,现场检验的监督管理要求由农业部船检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方式和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规定的展期检验情况时,检验人员通过确认规定的有关材料,按照规定程序签发(署)检验证书,检验人员对书面材料与技术法规的符合性审查情况负责。

虽符合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检验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检验:

(一)自上次检验后,渔船发生过海损事故;

(二)自上次检验后,渔船擅自进行构造改造,或船舶性能和布置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在近2年中,船舶所有人提交的渔船安全技术状况声明书和自查报告被查出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检验人员在检验中发现涉及船舶航行、作业的安全技术问题,应当书面告知远洋渔业企业并要求其立刻整改。

在现场检验结束前完成整改的,经检验人员确认后,方可签发(署)远洋渔船检验证书。在现场检验结束前不能完成整改的,检验人员应要求远洋渔业企业限期整改并出具检验遗留问题整改通知单,并可采取审查远洋渔业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等方式进行确认整改情况,确认完成整改的,方可签发(署)远洋渔船检验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远洋渔船检验、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应纳入全国渔船管理系统管理。检验证书的种类、样式及用纸由农业部船检局统一规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

第二十七条 远洋渔船检验机构应遵守渔船检验技术档案管理规定,妥善保管有关检验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业企业、技术检测机构以及远洋渔船检验机构、技术检验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2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