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明年3月起施行

2018-12-11 14:40

修订后的《山西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经在山西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将从明年3月1日施行。12月7日,在本次会议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省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介绍了《条例》主要内容。

禁止采集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

《条例》明确,农作物种质资源依法受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农作物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批准。

省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本省特有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予以重点保护。

省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需要占用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鼓励科研育种机构、种子企业利用优异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等工作。

创新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管理

《条例》提出,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省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审定公告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

省级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标准样品不真实的以及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撤销审定,由省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选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具体办法由省政府制定。

规范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

《条例》规定,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制定生产方案,建立生产档案,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符合种子生产原理和技术标准,遵守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具有相应的种子检验条件和质量控制制度,对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种子不得销售。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保证可追溯。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

同时,禁止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禁止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

违法者要承担相应责任

按照《条例》,对已撤销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分别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以试验用种的名义推广、销售农作物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货值在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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