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发布

2019-12-02 13:35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1月6日经第2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2019年11月20日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范渔业船舶检验行为,保障渔业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渔业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是指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强制检验。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渔业船舶检验监督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检验的监督管理。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章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第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满足国家有关检验人员管理的要求,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考核合格,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统一组织渔业船舶检验人员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检验人员证书。

第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配备与核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符合相关要求的检验人员。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组织对检验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不定期持续知识更新培训。

第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开展检验工作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章 检验业务范围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负责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内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业务。

第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渔业船舶检验:

(一)A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远洋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的检验;

(二)B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国内渔业船舶及相关船用产品的检验;

(三)C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渔业船舶的检验;

(四)D类检验机构,可以从事内河12米以下渔业船舶的检验。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根据技术条件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省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业务范围核定前,应当初步划分本行政区域内下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统一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业务范围核定。

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业务范围变更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申请重新核定。

第四章 强制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对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安全技术状况实施的技术监督服务活动。

渔业船舶强制检验包括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检验技术规范开展检验,确保检验完成时,图纸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要求、船舶与图纸相符、证书与实船相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开展强制检验应当通过核查、审查、检查(包括抽查、详细检查、检测或试验等)方式对有关检验项目的技术状况进行确认。

第十五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

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并提供相应的信息支持。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第十六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因发生事故而影响船舶安全航行、作业技术条件的;

(四)改变证书所限定的航区或者用途的;

(五)检验证书失效的;

(六)涉及渔业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的除外;

(七)变更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船名、船籍港的;

(八)具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制造、改造、维修中使用的与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前款规定应当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交通运输部公布。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检验技术规范,对纳入检验范围内的船用产品开展工厂认可、型式认可、设计认可、产品检验。

第二十条 进行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强制检验,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有关申请材料或者设置前置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内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要求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船舶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远洋渔业船舶经检验符合相关检验技术要求的,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使用经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可的检验发证系统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或者技术文件。

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检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制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前款所称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是指与渔业船舶和船用产品相关的,涉及航行安全、作业安全及环境保护的检验制度、安全标准和检验规程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对船长小于12米的渔业船舶,可以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明确相应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要求,并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的制定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检验技术规范后评估:

(一)实施满5年的;

(二)上位法或者相关国际公约有重大修改或者调整的;

(三)渔业船舶的航行、作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影响渔业船舶检验技术规范适宜性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后评估的情形。

第六章 检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渔业船舶检验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和检验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建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报告制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业务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发现船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应当撤销检验证书或者禁止装船使用。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开工前,应当对开工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为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经营者,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单位,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制造厂商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提交检查、检测、试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为渔业船舶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修、检测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或者不遵守渔业船舶技术规范的;

(三)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未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对渔业船舶进行维修的;

(四)用于维修、更换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相关检验证书:

(一)违规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三十五条 申请检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接到复验申请的检验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验的答复。

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提出再复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再复验的答复。予以再复验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告:

(一)超越业务范围开展检验的;

(二)违反规定受理检验的;

(三)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检验人员独立从事检验活动的;

(四)渔业船舶制造、改造开工前未进行开工条件检查或者在检查不合格的情况下开展检验的;

(五)未对提供服务的检修、检测、图纸评审机构进行安全质量、技术条件的控制和监督的;

(六)检验机构擅自增加申请材料或者设置前置条件的;

(七)检验机构应当停止检验或者撤销检验证书而未停止检验或者撤销的;

(八)出现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

第三十七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改正:

(一)未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的;

(二)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告工作情况的;

(三)未建立检验业务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建立渔业船舶船用产品强制检验质量监督机制的。

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本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的检验适用《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2号)。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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